科学视点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引导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允许和鼓励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对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采用作价入股、转让或许可、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产业化等方式,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技术等活动。
  第四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对象是指在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该成果转化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或团队。
  作为股权和分红激励对象的科技人员,不受国籍、所有制、身份和岗位等限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职务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将因该成果所获股权的不低于20%但不高于70%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以技术入股进行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70%。
  企业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允许和鼓励在实施该项投资时,将所获股权的一定比例奖励科技人员或团队。
  对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科技成果,企业可以按照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100%实施技术折股。
  第六条 允许和鼓励企业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对科技人员或团队采用股权奖励、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等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可以通过企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向激励对象增发股权、股份公司向股东回购股权、企业投资人转让投资份额等方式取得。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相关科技成果近三年产生的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制订股票期权激励方案,并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期权有效期、行权条件与价格、权利限制等要素。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情况采取收益分成的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分红激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以转让或许可职务科技成果等方式获得收益的,可提取净收益的20%―70%,用于一次性分红激励有关科技人员或团队。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的,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比例:由本企业自行投资,或与他人合作,或以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自该成果转化开始盈利的年度起3―5年内,每年提取不超过该成果净收益30%的比例用于分红激励。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激励对象获得股权的,在股权转让后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所获分红及股权转让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一定比例扣除为科技成果的产生及转化所付出的成本。
  第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但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研发平台建设、科技成果奖励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给予倾斜支持。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等变动的,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工商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手续。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为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开通快速绿色通道,及时办理知识产权转让、权利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央在渝企业、科研机构或分支机构,我市以外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将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获得收益的,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依照规范程序开展成果价值评估、知识产权权属关系评价、收益及费用专项审计、企业激励总额核准与备案等。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财政、税务、工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组成本级政府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改革协调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协调工作机构),协调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的重要事项,共同组织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对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经济、财政、税务、工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市协调工作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本规定的相应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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